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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
来源: | 作者:pmo7eead1 | 发布时间: 2019-04-18 | 22203 次浏览 | 分享到:

19991222  国家测绘局令第5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的管理,做好国家基础地 理信息数据的社会化服务工作,为国家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社会生活提供测绘保障,根据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标准制作的、可通过计算机系统使用的数字化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使用和提供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使用和提供的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含省级)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

第五条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负责对全国进行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保管、维护、提供和社会化服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授权的测绘资料管理单位按业务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保管、维护、提供和社会化服务工作。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授权的测绘资料管理单位称为提供单位,其业务分工和提供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范围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实行使用许可制度。

第七条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按照不同使用部门、单位和不同使用目的实行无偿使用或者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是具有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受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保护。

获得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使用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提供单位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或者转让。

任何部门、单位以及个人未经许可而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行为,是侵权行为。

第二章  使用许可

第九条  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必须得到使用许可,并签订《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协议》(以下简称“使用许可协议”)。使用许可协议是非独占和不可转让的。 使用许可协议文本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条  使用许可协议分为甲、乙、丙三类。

甲类使用许可协议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政府等用于宏观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

乙类使用许可协议适用于非企业单位、个人为教学或者科学研究、规划管理等目的在本 单位内部或者个人使用,或者将研究成果向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政府等部门提供用于宏观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

丙类使用许可协议适用于企业单位,或者非企业单位用于商业目的、营利或者直接为建设工程项目服务。

其他类型的使用许可协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适用甲类使用许可协议的,无偿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适用乙类 使用许可协议的,有偿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给予价格优惠;适用丙类使用许可协议的,有偿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有偿使用是指收取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部分成本费用。各类使用许可协议的单位均应支付提供数据中所实际发生的介质费、人工费和其他费用等工本费。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拥有使用许可协议规定范围内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规定权限的使用权。

使用单位根据使用需要,可以对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做部分修改或者对数据的格式进行转换,但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修改、转换后的数据对外发布和提供。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在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时,必须明显标示数据的版权所有者。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版权归属不因数据部分修改或者格式改变而改变,使用格式改变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或者使用基于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形成的衍生品时,必须明显标示原数据的版权所有者。

第十四条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备份和复制品与原数据等同,受本规定的保护。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确保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安全,防止数据丢失或者被盗;若发生数据丢失或者被盗,应当及时向提供单位报告;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提供单位提供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密级,依照国家规定进行管理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十七条  当使用单位的身份变更或者使用单位对数据使用用途改变时,应当向原数据提供单位提出申请,重新签订使用许可协议。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向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台湾地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参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涉外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提供与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负责国家管理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的提供工作。 省级提供单位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委托保管的其他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的提供工作,并负责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使用单位使用其他省级提供单位负责提供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转函工作。

第二十一条  提供单位不得授权或者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二条  提供单位负责审查使用单位的身份证明、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书面申请和能证明其使用目的的有关材料,确定使用单位适用的使用许可协议类别,必要时报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提供单位应当按照使用许可协议的约定,及时向使用单位提供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及数据使用说明,并协助其读取数据。

第二十四条  对与提供单位建立数据交换关系的使用单位,提供单位有权决定相互交换数据的方式和减少或者免收其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提供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使用许可协议的文本格式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提供全国范围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必须报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提供单位也不得以签订多个使用许可协议的形式,将全国范围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分解提供给同一个使用部门或者单位。

使用和提供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涉及军事部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公开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携带或者邮寄出境,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其传输至境外。

第二十八条  提供单位应当建立数据提供登记管理系统,详细记载使用单位、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内容、数量、用途和使用方式等;及时了解社会对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需求情况,定期进行统计汇总,并向其上级测绘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收回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有关资料,根据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制作的衍生成果或者已取得的非法收入一并没收;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使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向第三方提供或者转让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未经提供单位许可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使用单位的身份变更或者改变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用途又不及时向提供单位 提出申请并重新签订使用许可协议的;

(四)对获得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保管不当,造成数据全部或者部分丢失、被窃,又不及时向提供单位报告的;

(五)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时,不按规定标示版权所有者或者擅自改变版权所有者的。

第三十条  伪造身份或者掩盖其对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真实使用用途,骗取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由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收回其取得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有关资料,根据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制作的衍生成果或者已取得的非法收入一并没收;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0%10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使用单位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时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擅自将未公开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携带或者邮寄出境,或者以任何方式传输至境外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不履行使用许可协议规定的义务或者未按约定条件履行义务 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对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保管不当造成数据丢失、被窃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提供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严重失职,造成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提供和管理上的重大事故的,由所在单位对其直接责任者和负有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